(2017)陕058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景坤与薛芳芳、梁平、薛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坤,薛芳芳,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439号原告赵景坤,女,生于1961年4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梁岳栋,陕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芳芳,女,生于1977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梁平,男,生于1976年6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本院受理原告赵景坤与被告薛芳芳、梁平、薛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赵景坤于2017年5月2日撤回了对被告薛小军的起诉。原告赵景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岳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芳芳、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薛芳芳因贩煤资金周转不足,借我现金50000元,当时薛芳芳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言明10天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11月3日,被告薛芳芳因无力还款,同意按原月利率2分支付我利息,经计算利息共计25000元,被告付我利息15000元,下欠利息10000元。当日,被告薛芳芳给我更换了60000元条据一张,薛小军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薛芳芳、梁平共同偿还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11月3日被告薛芳芳向原告赵景坤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薛芳芳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芳芳、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法庭与被告梁平谈话时其称,最初薛芳芳借原告钱其不知道,后来赵景坤来要过几次,且其与薛芳芳还亲自给原告送过5000元,还有通过薛小军给了原告7000元,原告处还押有薛芳芳金佛一个,但这些双方并没有说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其次我还知道最初借款是50000元,如何变成60000元我不清楚,现在我和薛芳芳经济比较紧张,原告的钱我们可以分期偿还。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双方通过结算,从2014年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共计25000元,被告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薛小军给了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薛芳芳将她的金佛以3000元的价格顶给了原告,共计15000元,下余10000元计入到本金之中。2016年11月3日双方将原借条销毁后,被告薛芳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将原借条50000元更换成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薛芳芳因贩煤资金不足,借原告赵景坤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通过担保人薛小军偿还给原告7000元,两次共偿还给原告赵景坤12000元。2016年11月3日经原告赵景坤与被告薛芳芳双方结算,被告薛芳芳在收回原50000元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赵景坤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2017年元月1日还钱,如果还不了法院起诉(不计利息)担保人薛小军,612102197306033119龙门镇上白矾三组,借款人薛芳芳,2016.11.3”。其中50000元为借款本金,10000元为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1、被告薛芳芳与被告梁平于2011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二人仍系夫妻关系。2、被告薛芳芳、梁平于2016年10月份给原告赵景坤金佛吊坠一个,现该吊坠由原告赵景坤持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原件、本院与被告梁平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赵景坤与被告薛芳芳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梁平承认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曾与被告梁芳芳共同向原告偿还12000元,足以说明其对该笔借款知情并认可,因此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梁平在谈话笔录中辩称的,其与被告薛芳芳归还给原告赵景坤的12000元性质认定问题,因该12000元归还时间在2016年10月份,被告薛芳芳向原告赵景坤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其归还时间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前,故该12000元应认定为50000借款的利息。关于金佛吊坠系抵押物还是折抵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赵景坤称,该吊坠系被告薛芳芳、梁平折抵的借款利息3000元;被告梁平辩称该吊坠系为偿还借款而抵押在原告赵景坤处的。因被告薛芳芳并未到庭,该金佛吊坠是否系折抵的借款利息尚无法确认,故本案不予涉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芳芳、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景坤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薛芳芳、梁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王春妮代理审判员 党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