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45号原告:张官永,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周本珍,女,汉族,1983年3月22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张官平,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张官永与被告周本珍、张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官永、被告周本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官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56300元及利息,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兄弟媳关系。两被告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皆属二婚,2016年11月2日,被判离婚。两被告婚姻期间,原告作为兄长,为了弟弟与弟媳的家庭稳定,为帮助解决被告张官平在昆山抚养任某(系周本珍与前夫所生)并供其读幼儿园、购房还贷装修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两被告分期向原告借款总计256300元,其中包括任某读托儿所与兴趣班费用6万元、两被告装修昆山市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屋的欠款9万元、新房乔迁宾客宴请招待费用15000元、原告偿还两被告婚姻期间的银行房贷41300元、两被告婚姻期间所欠原告办理酒宴及女方购买服饰服装婚庆费用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结欠原告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本珍辩称:两被告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经2次开庭审理,被告张官平均未提及上述债务,反而等到判决书下来他需要支付我房屋折价款时突然冒出这些债务,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很大。任某在巴城爱心幼儿园上了小班,因被告张官平接了幼儿园内墙油漆的活,学费是从工钱里面扣的。房产证下来后,任某中班是在巴城中心幼儿园就读,费用是我支付的。因被告张官平经常殴打我,2015年9月1日在警察的帮助下,我回到六安,与被告张官平分居至今,所以任某大班是在安徽六安阳光水岸幼儿园就读的,费用也是我支付的。被告周本珍有工作,无需借高利贷生活、交纳学费。被告张官平从事装潢工作,跟着原告后面做,工资不固定,平时家庭生活开支都是被告周本珍在维持。昆山市XX小区XX号楼XX室房屋,购买时是精装修的,并且阳台已装修成房间,木地板铺好,家具齐全,根本无需装修。新房乔迁宴只有三桌,每桌子600元,加上饮料共3000元左右,已经从礼金中支付。2015年1月1日办的宴席,到2016年11月16日开的证明,饭店不可能记得当时饭钱是7500元。房贷还款是绑定的被告周本珍的银行卡,原告提供2015年10月后(两被告已分居)的ATM机房贷凭条,不足以证明此款是被告张官平借原告的。两被告是二婚,没有举办酒席,被告张官平不可能在结婚后的3月10日借款购买首饰、烟酒,违背常理,纯属捏造。请求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以及证明进行司法鉴定,来确认转账、取款时间和借据形成时间及落款时间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请求追究原告捏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被告张官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官平系兄弟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均为二婚,被告周本珍与前夫袁乃坤生育一女任某。婚后,被告周本珍、任某随被告张官平至昆山市生活。2014年6月,两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昆山市××城镇××楼××室房屋。房屋购房价为35万元,其中已付款19万元,贷款16万元。2015年9月,两被告分居,任某随被告周本珍一同在安徽生活。任某于2013年开始上学,幼儿园小、中、大班分别就读于昆山市巴城爱心幼儿园、昆山市巴城中心幼儿园、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水岸幼稚园。2015年11月,被告周本珍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官平离婚,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被告周本珍再次起诉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2016年11月2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两被告离婚;2、任某由被告周本珍抚养;昆山市××城镇××楼××室房屋(含车库)归被告张官平所有,被告张官平补偿被告周本珍12万元;两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9.5万元(银行剩余贷款9.5万元、欠原告6万元、欠张先高1万元、欠王金凤3万元)由被告周本珍归还3万元,剩余由被告张官平归还。2017年1月10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如下费用:一、任某兴趣班的费用共6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4张及巴城爱心幼儿园就读证明1张,证明出借6万元。经查看,4张借条均由被告张官平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7月20日、2015年3月2日,每张欠条为15000元,共6万元。巴城爱心幼儿园就读证明载明“兹证明任某出生于2010年5月24日,性别女,于2013年9月1日进入我园就读,就读我园的小班、中班、大班,每学期按时交学费还有兴趣班的学费,学费全部由张官平支出”。对此,被告周本珍均不予认可。被告周本珍向本院提交了任某在昆山市巴城中心幼儿园上中班的费用收据及幼儿发展情况汇报单、在安徽六安市阳光水岸幼儿园上大班的收费收据、幼儿素质教育报告单及毕业证书,用以证明任某中班、大班未在巴城爱心幼儿园就读。审理中,就借款经过,原告自述每次都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张官平,出借后就打借条,无法提供学费的收据,此后,又改口称兴趣班的费用是在任某去安徽之后由被告张官平补打的。二、昆山市XX小区XX号楼XX室装修款9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装修欠条1张、收据2张、销售清单3张,收条2张,证明装修欠款是90000元。经查看,装修欠条由被告张官平出具,写明“今欠张官永XX小区XX号楼XX室装修款7万(柒万),另加设计管理费2万(贰万整),总计9万(玖万)2015年10月5日”;收条2张,分别由汪发强、韦发付出具,称收到人工费15000元、拆墙装修款25000元;收据2张,分别由昆山市巴城镇金良永顺建材店、昆山市巴城镇蒋飞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称收到现金19680元、11000元;销售清单3张,由昆山市巴城镇金良永顺建材店出具,称建材货物8886元、1550元、9252元。对此,被告周本珍均不予认可。被告周本珍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1份、中介李水军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房屋是装修的二手房,后来装了一个衣柜,打了一个阳台出来,花费不到10000元,当时都是现金结清的。经查看,该买卖合同上写明房屋含“水、电、有线电视、空调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床两张、微波炉一台、餐桌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煤气灶一台”。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房屋购买前的照片,原告自述所有的装修款项都是现金结清的,无法提供转账或者取款记录,借条是后补的。三、乔迁之喜宴请宾客的费用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桥头人家(酒店)证明1张及烟酒饮料送货单1张,证明因乔迁支付了15000元。经查看,欠条由被告张官平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称借到原告15000元用于乔迁酒席支出;桥头人家证明1份,写明“XX小区XX楼XX室于2015年元月1日在本饭店举办装修及乔迁宴席,宴席总花费金额7500元(柒仟伍佰圆),特此证明2016年11月16日”;送货单1张,由昆山市巴城镇新立百货批发部出具,称结清烟、饮料等费用717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1日,送货单客户名称处写的“张官平”。对此,被告周本珍不认可,并提供桥头人家老板李连生的录像1份,李连生称对该证明的出具不是很清楚,被告周本珍称当时乔迁之喜是在桥头人家办的,一共3桌,每桌600元,加上烟酒费用一起也才3000多,是从礼金里出的这个钱,当时是结清的,不是原告出的,烟酒饮料的送货单写的客户是被告张官平,该送货单不应该在原告手里。庭审中,原告自述乔迁之喜的费用是两被告分居后补打的,款项出借方式都是现金。四、银行房贷41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存款凭条14张,支付宝回单1张及欠条1张,证明替两被告归还银行房贷41300元,经查看,该存款凭条有13张发生在两被告分居之后,1张发生在两被告判决离婚之后,款项均存入被告周本珍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宝回单1份(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显示被告张官平汇款3100元至被告周本珍账户内;欠条1张,由被告张官平出具,称借到原告31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对此,被告周本珍不予认可,称按揭都是被告张官平负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实际房贷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述款项都是现金出借被告张官平,再由被告张官平归还房贷的。五、结婚费用50000元。原告提交欠条1张,该借条由被告张官平出具,称借原告用于结婚、购买首饰烟酒等费用,共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对此,被告周本珍不认可,称两被告结婚时未办酒席,根本不可能因此借钱。庭审中,原告自述款项都是现金出借给被告张官平,借条是两被告分居后补打的。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应当就借款的合意、款项的出具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任某兴趣班费用,原告称支付了任某在昆山市××城爱心幼儿园三年的费用,与2015年两被告分居,任某随母亲被告周本珍在安徽省生活且中班和大班不在昆山市巴城爱心幼儿园上学的事实相矛盾。同时,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条都是后补的,亦无相关的取款记录、汇款记录为证,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官平如同意归还原告的,由其自行归还,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官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原告张官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富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 敏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