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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许平利与胡海华、张贻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利,胡海华,张贻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996号原告许平利,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被告胡海华,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张贻花,女,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原告许平利诉被告胡海华、张贻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5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中提供被告胡海华、张贻花的送达住址不明,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平利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依法免收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旭高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