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学辉、王孝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学辉,王孝钱,杨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学辉,绰号“啊辉”、“韶光佬”,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孝钱,绰号“高个”,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永善县。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因犯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绰号“小孩子”、“阿松”,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在三穗县看守所,2016年12月2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赣0827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来到遂川县泉江镇李屋坪中国银行对面巷子内,将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豪爵女式摩找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992元。2、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来到遂川县祥云公寓附近,将刘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256元。3、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来到遂川县新水果市场附近,将李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深蓝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47元。4、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来到遂川县李屋坪滨江北路附近,将黄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785元。5、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驾驶所盗摩托车来到湖南省桂东县矛柳村东鹏瓷砖店附近,将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58元。6、2016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驾驶所盗摩托车来到湖南省汝城县三星街网吧附近,将祝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78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实施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44421元,被告人杨松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36429元。案发后,失主刘某的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刘某。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孝钱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松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孝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沈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杨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退赔郭某摩托车损失人民币7992元,被告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退赔李某1摩托车损失人民币6847元、黄某摩托车损失人民币7785元、李某2摩托车损失人民币6758元、祝某摩托车损失人民币7783元。原审被告人沈学辉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孝钱上诉提出,1、摩托车估价不合理;2、其作用较小,系从犯;3、其能如实供述。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松上诉提出,1、其作用较小,系从犯;2、其能如实供述。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失主郭某、刘某、李某1、黄某、李某2、祝某的陈述,被盗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沈学辉、王孝钱、杨松提出能如实供述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经认定,并已作出从轻处罚,故其就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孝钱提出摩托车估价不合理的意见,经查,价格认定书系由具有合法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孝钱、杨松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三上诉人作案前共同商量,作案时分工明确,无主从犯之分,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慧章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传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