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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刘士民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民,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周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22行初29号原告刘士民,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安徽慧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安徽慧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峰,该镇镇长。第三人周姝,女,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刘士民不服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周姝签订的0000397号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本案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士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士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审判长 肖   庆   东审判员 郭军人民陪审员杨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大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前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