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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保君与范兴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君,范兴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40号原告:刘保君,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兴革,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刘保君与被告范兴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兴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份,被告因承建单县谢集镇、李新庄镇、徐寨镇的幼儿园工程交纳保证金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并承诺工程款下拨后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兴革未作答辩。原告刘保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刘保君的曾用名为刘持军,其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今有刘持军投资款拾壹万元正本人计划等该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下拨的时候付清该投资人的投资款总款共计拾壹万元正该工程款用于乡镇中心幼儿园建设款2011.4.2号计划人:范兴革2015.3.20号”,证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因承建乡镇中心幼儿园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诺最后一笔工程款下拨时付清该款。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人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证人本打算与刘保君、范兴革、李某一块承包谢集镇等幼儿园的建设工程,后范兴革撇开证人、刘保君、李某单独承包。2011年4月范兴革因交纳工程质保金所需,向刘保君、李某借款。原告在证人在场时分两次将现金11万元交给了范兴革,一次1万元,一次10万元。当时,范兴革没有出具借条,后刘保君多次向范兴革催要借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证人在场,知悉还款计划的内容。因被告不同意出具借条,只同意写投资款,原告见款项数额无误,就无奈同意了。最后一笔工程款下拨时是指单县谢集、李新庄、徐寨三个地方的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下拨的时候。4、证人李某的证言,当时范兴革干工程缺钱,为了交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这笔钱范兴革一直未还。5、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单县教育局调取了单县谢集镇、李新庄镇、徐寨镇三个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的情况,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上述证据3、4、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并质证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已经成立,原告起诉有依据。证据1、2、3、4、5,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均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并能够证明相关案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还款计划,从其记载的内容等无法确认双方形成了何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但结合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相关案情即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亦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保君曾用名为刘持军,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范兴革因承包单县徐寨镇等中心幼儿园工程交纳工程质保金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一次1万元,一次10万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还款计划今有刘持军投资款拾壹万元正本人计划等该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下拨的时候付清该投资人的投资款总款共计拾壹万元正该工程款用于乡镇中心幼儿园建设款2011.4.2号计划人:范兴革2015.3.20号”。最后一笔工程款下拨的时候是指单县徐寨镇、李新庄镇、谢集镇三个地方的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下拨的时间,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明确相应利息是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范兴革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还款计划、证人证言等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之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兴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君(曾用名刘持军)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以后另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范兴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绪清审判员  赵 强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传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