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05祁海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海杰,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海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祁海杰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三星镇彦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华东路路口地段,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崇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陆某某驾驶的“凌锐”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祁海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海杰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已在法定赔偿之外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海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书、收条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祁海杰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海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海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祁海杰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海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祁海杰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海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舒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