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109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张杰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92民初1084号原告:张杰,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杰,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营业场所威海市昆明路23号。负责人:李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杰,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住乳山市,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电合同纠纷(变更前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1725元(包括四条金龙鱼及木地板);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晚九时许,因被告在威海经区曲阜变电站的高压线路发生故障停电,导致原告鱼缸打氧机无法工作,鱼缸内的金龙鱼因缺氧死亡,且因龙鱼挣扎出鱼缸导致木地板泡水,无法使用。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供电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涉案故障开关产权属于威海市看守所,原告的损失应由威海市看守所承担;2.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用电合同,原告养殖高价金鱼未告知被告,该损失不可预见,不应由被告承担;3.金龙鱼及地板的损失价值为原告单方鉴定结果,被告不予认可,金龙鱼死亡原因无法确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4.被告与顺安挖掘队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约定了双方责任。原告租赁顺安挖掘队的房屋,用电应遵循被告与顺安挖掘队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5.被告在事故发生三小时抢修并恢复了供电,已经履行抢修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晚,原告租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顺安挖掘工程队(以下简称顺安挖掘队)坐落于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西山口村西的房屋发生断电。次日,原告发现租赁屋鱼缸内的四条龙鱼死亡,房间内的地板泡水损坏。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提交了原告与顺安挖掘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顺安挖掘队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及电费收据、顺安挖掘队缴纳电费的发票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为证明其并非适格主体,涉案故障开关归威海市看守所所有,提交抢修故障开关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及被告与威海市看守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审核报告书与本案无关,威海市看守所是用电人而并非供电人。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线路跳闸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停电原因为曲阜变电站兰溪线78#杆开关故障,被告未尽巡视、维护、检修、防范的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告知原告事故责任主体为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为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被告与顺安挖掘队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被告供电网络电脑系统平台的值班日志截图。供电合同约定:用电人应自备电源作为保安负荷的应急电源,因用电人或第三人过错行为导致的情形,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享受顺安挖掘队的权利,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顺安挖掘队的义务。值班日志证明事发当天停电时间为20点40分,恢复正常供电时间为23:48分,被告已履行抢修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未将上述合同中的条款告知原告,故对原告无约束力;值班日志由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对停电事故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巡视、维护、检修、防范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因本次停电造成的损失,提交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收据及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后认为评估结论不真实。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告有权择一而诉。审理过程,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选择按违约责任主张权利。被告是涉案区域的供电人,被告虽辩称未收取原告缴纳的电费,但庭审中认可涉案区域的电费已缴纳。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用电方,因停电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供电方主体适格。本案中引起断电的原因不可预见且超出被告控制范围,在断电发生后,被告及时组织抢修并恢复了供电,履行了及时抢修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抢修并恢复供电的时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履行了及时抢修的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因本次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无需进一步查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兴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姜开堃书 记 员 胡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