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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飞与胡海港、胡宝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胡海港,胡宝东,王凤猛,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398号申请执行人王飞,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邳州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海港,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胡宝东,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凤猛,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超,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王飞与被执行人胡海港、胡宝东、王凤猛、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载明:“一、被告胡海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本金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按月息1.5%计算,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月息2%,利息及违约金以57600元为限)。二、被告胡宝东、王凤猛、刘超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胡海港、胡宝东、王凤猛、刘超负担。”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王飞以被执行人胡海港、胡宝东、王凤猛、刘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王飞与胡海港、胡宝东、王凤猛、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广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