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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洪秋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秋,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4行初44号原告韩洪秋,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总医院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支斌,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原告韩洪秋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秋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奥林匹克村业主,曾多次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举报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房信公司)无资质经营、不履行物业备案程序、违规转委托、侵害业主权利等诸多违法违规事项,并要求被告对房信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惩处措施。被告多年来对原告的诉求置之不理,其失职不作为导致房信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所在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2016年底至2017年初,经连同原告在内多名业主联合举报、上访,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但该意见书答非所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处罚(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房信公司的诉求予以推脱。因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联名举报,未对房信公司依法履行行政查处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等人举报信所反映的房信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针对原告等人举报的内容,被告已经依法进行了处理和答复。2、原告的请求事项涉及到其所在小区全体业主的权利和义务,如起诉应由全体业主提出,原告无权代表全体业主提出本案诉讼,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原告等共计11人向被告进行联名举报,被告作出的答复也针对原告等共计11人,既然被告作出了答复,即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另外,原告作为权益受侵害的个体,依法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表示其针对原告等共计11人的举报作出的信访答复并非针对原告所在小区的全体业主,原告请求的事项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权利和义务,应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故原告个人不能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的意志。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系被告针对以原告等3人为代表,共计11人联名举报房信公司在天津奥林匹克村小区非法经营等问题作出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其举报信中提出的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诉求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对其举报房信公司无资质经营、未予前期物业合同备案等侵害业主权利的事项,依法履行对该公司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退赔业主损失等行政查处职责,该请求事项涉及天津奥林匹克村小区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作为单个业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洪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白艳芬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