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梁学业与廖廷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业,廖廷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587号原告:梁学业,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禄,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廷松,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梁学业与被告廖廷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廷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58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80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欠款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位于成××××路“景泰绿岛”的家装工地,2015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务工,2015年5月完工。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1258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加收两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被告廖廷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学业在被告廖廷松承包的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廖廷松欠付梁学业劳动报酬12580元。被告廖廷松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梁学业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梁学业永康人工费1258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所有人工费由我付给梁学业并加收两分利息欠款人廖廷松2016年6月2日身份证511121197102095146车牌号川A×××××见证人:2016年6月2日廖顺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12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动报酬12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125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廷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学业欠款125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梁学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廖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英审 判 员  陈 蝶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