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辖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青州市惠达源矿业有限公司、张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8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泰丰休闲广场A区3201。法定代表人:王德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文彦,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州市惠达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邵庄镇大虎溜。法定代表人:张海建。被告:张海建,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青州市。被告:吕雯丽,女,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青州市。被告:蒋曰波,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青州市。被告:张明艳,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青州市。被告:蒋曰友,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青州市。被告:郭建民,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青州市。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惠达源矿业有限公司、张海建、吕雯丽、蒋曰波、张明艳、蒋曰友、郭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惠达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650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同时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被告张海建、吕雯丽、蒋曰波、张明艳、蒋曰友、郭建民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650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惠达源矿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州市惠达源矿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7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被告青州市惠达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青州市惠达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58051.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被告张海建、吕雯丽、蒋曰波、张明艳、蒋曰友、郭建民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郭建民系该院正式干警,为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怀疑,保证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维护司法公司,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其不宜行使管辖权,特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被告郭建民系青州市人民法院干警,故其主动提出回避申请,要求指定管辖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规定的回避情形。青州市人民法院因该特殊原因,不能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为排除当事人合理怀疑,确保裁判结果的司法公信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