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1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史某、李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715号原告:史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李某,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东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吊装费等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车损险。2016年12月20日,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该车辆沿长城路行驶至医学院东门北50米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造成路政设施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被告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双方对定损数额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需审核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和事故认定书;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在发生全损的情况下,应扣除车辆残值;三、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四、原告主张路政损失,主体不适格,应证实其实际支付给权利主体该项费用或相应的债权转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原告史某。2016年6月23日,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1日,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67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12月20日,原告史某司机李永军驾驶该车沿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高新区长城路医学院东门北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右侧路灯及绿化带,造成路政及车辆损坏、李永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600元并由救援单位开具了发票,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0915元并由路政施工单位出具了收据及市政设施损失清单。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及路政设施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准许,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30日该所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7)第57-1号、泰华信价鉴字(2017)第5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车修复价值已超过损坏前车辆自身价值的80%,推定全损,其损失(扣除残值后)数额为151130元,认定因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失价值30915元。原告为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54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市政设施损失清单、收据、施救费发票、泰华信价鉴字(2017)第57-1号、泰华信价鉴字(2017)第5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史某虽为鲁E×××××号车辆的车主,但被保险人系原告李某,现在原告李某以被保险人的地位主张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原告史某再以实际车主的名义主张保险利益,依法不能支持。关于车损数额,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的车损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鉴定书认定的车损价格已将车辆残值扣除,因此车辆残值归原告李某为宜。原告因救援产生的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提交的市政设施损失清单、收据、泰华信价鉴字(2017)第5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190645元(其中车损151130元,施救费8600元,路产损失30915元,车辆残值归原告李某所有),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史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