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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世民与胡伟东於小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民,胡伟东,於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064号原告郭世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岷阳镇。委托代理人苏立军。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东,甘肃省岷县人,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於小霞,甘肃省岷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郭世民诉被告胡伟东、於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民的委托代理人苏立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世民、被告胡伟东、於小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民诉称,在2015年12月8日被告胡伟东、於小霞夫妻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2016年6月8日还款,借期内年利率为48%。到期后被告借故推拖,一直未还。借款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先后清偿利息132000元。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伟东、於小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胡伟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同日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胡伟东,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借款人为胡伟东,财产共有人为於小霞。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132000元,现剩余68000元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2015年12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2015年12月8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伟东收到郭世民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告胡伟东已经向原告郭世民还款132000元,剩余6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胡伟东、於小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伟东、於小霞向原告郭世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利息及主张归还的132000元为利息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伟东、於小霞向原告郭世民偿还剩余借款68000元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伟东、於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