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泽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轻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672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轻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泽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轻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31551471N。法定代表人:梁伟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区向东,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泽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98310475Q。法定代表人:罗雄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波,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轻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泽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轻穗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430号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轻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泽能公司在一审起诉轻穗公司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送货单”等资料,均没有轻穗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章确认,轻穗公司不确认上述材料中的“采购部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是我方的印章,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也不是轻穗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泽能公司而非轻穗公司,而泽能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关系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泽能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泽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轻穗公司立即支付经泽能公司、轻穗公司双方核对确认的轻穗公司2015至2016年未付货款共97078.50元;2.轻穗公司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泽能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付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3.轻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查明的事实:轻穗公司向泽能公司多次购买垫片、盘根、接头、法兰等金属材料,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附合同清单,约定相关合同事项。泽能公司向轻穗公司送货,由轻穗公司员工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部分送货清单上还盖有“轻穗已收货”的印章。双方就货款进行对账并出具客户对账单,由双方员工签名确认,部分客户对账单上还盖有“泽能公司对账专用章”的印章。泽能公司向轻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对账并出具对账付款明细及未付货款明细,载明未支付货款为97078.5元,泽能公司盖公章确认,5月21日轻穗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并盖有“轻穗公司采购部专用章”印章。轻穗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泽能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对账付款明细、未付货款明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清单、送货清单、客户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轻穗公司抗辩不确认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确认涉案债务的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泽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确认的债务关系。泽能公司与轻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泽能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轻穗公司尚未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轻穗公司未付货款97078.5元。轻穗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泽能公司主张轻穗公司支付货款9707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轻穗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确认未付货款为97078.5元,但一直未支付,给泽能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泽能公司主张轻穗公司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轻穗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泽能公司支付货款9707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9707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轻穗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泽能公司补充提交双方2014年11月交易期间的购销合同、合同清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清单等证据,拟共同证明双方是多年合作关系,在长期交易中,形成了订货、发货、核对、签收、对账、开发票、转账付款等交易习惯,其中,轻穗公司在双方交易的送货单、对账单中均使用其下属部门的专用章。经质证,轻穗公司对上述证据对应的交易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涉案交易的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泽能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从订货到送货、对账、付款、开具发票,交易环节完整,能够证明泽能公司所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相反,轻穗公司对双方交易如何展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在双方已经完成的交易中,“邵某”曾代表轻穗公司对外签名,相关合同上也加盖有“广州市轻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上述签名和印章在涉案货款所对应的交易资料中亦同时出现。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泽能公司一审所提交的相关合同及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轻穗公司以上述资料未加盖其工商登记的公章为由,而否认交易真实发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轻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轻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