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与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84号原告陈艳,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五金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肖万青,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范伟,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来成,男,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艳与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被告范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同江市荣达伟业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证;2、要求被告负担办理产权证应缴的税、费;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同江市宏图巷81号有面积60.15平方米的平房及附属物,2010年8月8日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平房内建设兴和家园,原告与兴和国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在兴和家园1单元902室面积62.7平方米、2单元802室,面积62.7平方米,兴和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办理产权证税、费”事后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让给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开发人为范伟,2013年1月31日范伟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该协议未按期履行安置义务,原告多次上访,经市政府协调将原告安置在锦绣家园小区11号楼1单元301室付装修费150000元,装修后该楼被他人抢住,被告又将原告安置在荣达伟业1号楼4单元801室原告付装修费120000元,事后又被他人侵占。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原告又安置在1号楼4单元1楼,原告付90000元装修费以后又被他人抢占,因被告范伟安置原告多次不确定性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360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同江市荣达伟业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证;2、要求被告负担办理产权证应缴的税、费;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伟辩称:被告已按照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将荣达伟业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交付给了原告,并开始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手续,被告以申请为涉案楼房在房产局办理了测绘、交纳了销售不动产税,因原告不到同江市不动产中心签字才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不存在,被告除荣达伟业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与原告签订过置换合同,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安置其他楼房造成其装修损失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2010年8月8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兴和家园2号楼1单元902室(62.7平方米)、2单元802室(62.7平方米)回迁安置给原告,被告负责有照面积60.15平方米办理房照的所有费用,超面积回迁由被告负责地税税、费,其他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必须保证安置建筑面积62.7平方米两户房屋,超出62.7平方米两户原告不另行付费,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安置面积不足62.7平方米两户被告按照市场售楼价将不足面积返给原告现金,超出安置时间18个月被告负责付给乙方房租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范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安置协议已作废,此份协议是原告与同江市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宏图巷81号房屋的置换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置换合同。被告在承接荣达伟业小区与原告于2013年针对宏图巷81号原告的拆迁房屋重新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二、2013年1月31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荣达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回迁安置给原告(面积106.26平方米),协议约定超出面积房屋价格2900元/平方米计算,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房照面积(60.15平方米)的税、费办理,超出面积的税费由原告负责,被告只收取原告10平方米超面积回迁的房款29000元,此款入户钱交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收据3份。证明原告将回迁给原告的荣达伟业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已交纳物业费、电费、电梯费、补交房款29000元、超出面积不动产税等合计49265元,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已经实际占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双方已经按照2013年双方签订的置换合同实际履行。被告范伟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3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入户收据3张。证明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实际入住回迁楼房1号楼4单元501室,回迁面积106.26平方米。并证明原告置换的荣达伟业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已交纳物业费、电费、电梯费、补交房款29000元、超出面积不动产税等合计49265元,其中超出10.71平方米用于补偿原告超期的安置费,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已经实际占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二、同江市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证档案复印件。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已为原告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相关手续并交纳了被告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原告已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才未领取不动产登记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三、荣达伟业小区1号楼4单元801室入户票据4张、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单。证明荣达伟业小区1号楼4单元801室归李成海所有,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实际履行,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原有房屋在被告所开发的小区内,原告于2010年8月8日与同江市兴和国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安置在兴和佳苑1单元902室、2单元802室,2013年1月31日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开发此楼,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荣达伟业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回迁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份将协议约定的由原告应交纳的费用交付给被告,并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起诉后被告将原告应交纳的办理产权证照的费用及被告应交纳的费用交付不动产中心,不动产中心出据了完税证明的相关票据,但未出具产权证照。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被告范伟挂靠在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同江市荣达伟业小区,范伟为实际开发人,该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范伟做为实际开发人将荣达伟业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回迁给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交付给被告范伟,并已实际占有入住,二被告理应履行义务将楼房交付给原告的同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但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置换的荣达伟业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伟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陈艳办理荣达伟业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双方已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交纳完毕)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邓爽书 记 员 张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