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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晓琴、冯青林等与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琴,冯青林,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79号原告:张晓琴,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冯青林,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沈军、王字福,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清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5535050846。法定代表人:方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鹣、廖枝文,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晓琴、冯青林诉被告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琴及原告张晓琴、冯青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沈军、王字福,被告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鹣、廖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琴、冯青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26,908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金88,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423,097元,同年9月3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办证费用21,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所购房屋,向被告索要房产证未果。经过律师调查,得知被告违反规划许可超面积建房,且迟迟不履行行政处罚等相关手续,导致产权证及相关验收手续的延缓,2016年元月20日,被告才向铅山县房管局递交了《申请验收报告》,同年3月3日,被告才通过了房屋综合验收,同年8月8日,被告才履行了缴纳专项房屋基金的义务,8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直到2016年9月,被告才通知原告去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6,908元,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88,46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权属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江西省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金额为423,097元,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收款收据(2012年9月3日办证费22,100元),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423,097元及办证费用22,100元;4、⑴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到房管局调取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表反映开工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竣工表格填写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的2月18日)、⑵被告2016年元月20日向房管局递交的《申请验收报告》(各种验收通过的时间是2016年元月20日)、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⑷《铅山县房屋竣工综合验收情况表》(综合验收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⑸《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2016年8月8日被告才向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42711元)、⑹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严重违反规划,2016年1月20日才通过综合验收,导致了被告延期办证。被告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2012年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即使被告交房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由于该日期至今已三年有余,为此,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被告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期限至今三年有余,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第十五条,被告需要履行的办证义务;2、张晓琴、冯青林不动产登记证书一本,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妥不动产转移登记。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6日,原告张晓琴、冯青林与被告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河口镇××路,编号20109030612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暂定名]鹅湖公寓。……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的项目中的:B单元B1003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套内建筑面积111.6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63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平方米3,459.78元,总金额人民币肆拾贰万叁千叁佰玖拾柒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23,097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所购新房,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6年9月2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至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后,原告拿到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晓琴、冯青林在起诉后已取得所购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寻求司法救济,若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侵害直至被告向原告实际交房时间2012年11月1日止,原告最迟从房屋交付之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从2012年11月2日至原告2017年1月份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6,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第18条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即“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所售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5月1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2日起算,从2013年5月2日至原告2017年1月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办证违约金88,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琴、冯青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张晓琴、冯青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笑蓓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