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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家住靖远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子。被告人魏某,甘肃省靖远县人,家住靖远县。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2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1、被告人魏某2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在××县民张某大门前,被告人魏某23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魏某23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砸在张某右颈肩部,致张某倒地面部触地并受伤住靖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张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骨质增生。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魏某23家属向张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魏某24、魏某23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魏某23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23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魏某23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魏某23将原告人用一块砖打倒在地,致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23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由被告人魏某23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9828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误工费18000元,共计56908元。庭审中,其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魏某2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在××县民张某大门前,被告人魏某23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魏某23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砸在张某右颈肩部,张某倒地后面部触地,张某受伤住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院治疗。医院诊断张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骨质增生。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魏某23家属向张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由于被告人魏某23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828.99元,护理费3326.01元(住院治疗29天,29天×114.69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住院治疗29天,29天×40元/天),营养费1160元(住院治疗29天,29天×40元/天),共计154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2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魏某23、魏某24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视频制作说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伤)字[2017]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及影像学检查照片、靖远县公安局东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魏某23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23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2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23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缴纳了赔偿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魏某23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核减已支付的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魏某23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单据载明支出的费用金额及天数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的正式票据,也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人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及护理误工费均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故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魏某23在案发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又积极缴纳了下余赔偿款,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魏某23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23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靖远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魏某23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2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2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物质损失15475元,已付4000元,余款11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东玉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