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书光、濮阳市汇元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光,濮阳市汇元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光,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汇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铁丘路与盘锦路交叉口西南角处。法定代表人:孙红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书光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汇元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1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书光上诉称,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汝州市。2、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郑州全国营销中心总经理,该营销中心的办公地址是郑州市二七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条,被上诉人的员工刘翰林曾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刘翰林撤诉,由上述证据可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而非濮阳县。3、一审裁定书主文中称原告濮阳市汇元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也认为濮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双方因偿还借款及利息发生争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濮阳市汇元药业有限公司起诉李书光,请求判令偿还欠款及利息,濮阳市汇元药业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濮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书主文中“原告濮阳市汇元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系笔误,一审法院亦通过裁定书予以补正。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书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慧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