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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秀花、曹丽丽等与王志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花,曹丽丽,曹振超,王志永,肥乡县广安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44号原告郭秀花,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曹丽丽,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郭秀花长女。原告曹振超,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郭秀花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永,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肥乡县广安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三里堤村。法定代表人李艳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艳光,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金龙,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明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秀花、曹丽丽、曹振超与被告王志永、肥乡县广安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花、曹丽丽、曹振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娜及原告曹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永、被告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李艳光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花、曹丽丽、曹振超诉称:受害人曹海玉系被告王志永雇佣的司机,2016年11月13日1时50分左右,曹海玉驾驶冀D×××××、冀D×××××号重型牵引车(车内乘坐王志永)沿武安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口西侧50米处时越过绿化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郭新位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曹海玉死亡、王志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海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新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志永无事故责任。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限额为100000元。该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运输队名下。曹海玉是在受雇于被告王志永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造成死亡的后果,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志永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运输队应当与作为挂靠人的王志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即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志永和被告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3728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邯山区代召乡曹乐堡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是曹海玉的妻子、女儿、儿子的主体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邯山区代召乡曹乐堡村委员会出具土葬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曹海玉当场死亡的事实。三、李现彬、曹振涛、薛燕峰三人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2元,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12月×3日×1月计算。四、肥乡区人民法院保全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费共计1440元。五、交通费票据7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5000元。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1559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市中院审理交通事故遭受民事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0元。七、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21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是基于侵权之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所作出的处理的意见,故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合同之债的裁判依据。被告王志永辩称:武安市法院的(2017)冀048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就按该判决所判的赔偿数额处理吧,我方应按所剩损失154850.67元,按70%的比例赔偿,应当赔偿原告108395.47元。曹海玉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我也不再追要了。另外,我已给原告垫付了26000元,待原告取得赔偿后,也应当返还给我。被告王志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李现彬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29日李现彬两次从被告王志永处取款26000元。被告运输队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王志永的答辩意见。被告运输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应提供死者曹海玉合法有效的资格证、营运证以证明属于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2017年048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取得了赔偿款156455.2元,对于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车上人员险10万元内赔付,诉讼费等不合理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明1、2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证据3、5有异议;对于证据6、7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武安市的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持异议,但未上诉,因此确定了基本的事实和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王志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市中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武安市法院的判决书已生效,应当按照该判决执行,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运输队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王志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二份证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运输队对被告王志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1月13日1时50分左右,原告郭秀花的丈夫曹海玉驾驶冀D×××××、冀D×××××号重型牵引车(车内乘坐王志永)沿武安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口西侧50米处时越过绿化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郭新位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曹海玉死亡,王志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海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新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志永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队名下,曹海玉系被告王志永雇佣的司机,且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亲属李现彬两次从被告王志永处取款26000元。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8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海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4850.67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秀花、曹丽丽、曹振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即154850.67元的30%=46455.2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8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对死者曹海玉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已经作出了认定和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三原告应得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赔偿金46455.2元,合计156455.2元。三原告的其余70%部分,即154850.67元×70%=108395.47元应当依法由雇主被告王志永予赔偿,被告王志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为1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给予赔偿。所剩的部分8395.2元应当由被告王志永承担,但被告王志永已先行垫付26000元,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志永垫付款26000元-8395.2元=17604.8元。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43728元,改变了法院认定的三原告损失总额,其理由不足,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花、曹丽丽、曹振超100000元。被告王志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花、曹丽丽、曹振超8395.2元。(被告王志永已先行垫付26000元,抵顶后,三原告应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志永26000元-8395.2元=17604.8元)。三、驳回原告郭秀花、曹丽丽、曹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元,保全费144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6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印)书 记 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