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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赛乌素镇高家房自然村,无职业,刑拘前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邮局南侧平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怀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诚信防水材料门市部”门前路段处,与同方向前正在等红灯的万伟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宝马牌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前正在等红灯的段海燕驾驶的炫威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由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样本并送检。2017年6月6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作出检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为醉酒血样。2017年6月9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从重处罚情节,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宋某某所驾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万伟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万伟所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段海燕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段海燕所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对万伟、段海燕的询问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公(司)鉴(理)字(2017)330号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