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于海洋与孙文龙、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孙文龙,杨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611号原告:于海洋。被告:孙文龙。被告:杨红艳。原告于海样与被告孙文龙、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龙、杨红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文龙、杨红艳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要求孙文龙、杨红艳给付借款利息22,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孙文龙、杨红艳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孙文龙、杨红艳未偿还借款,于海洋因此起诉至本院。孙文龙、杨红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文龙与杨红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于海洋与孙文龙、杨红艳签订《小额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孙文龙、杨红艳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同时,于海洋即将40,000.00元交付给孙文龙、杨红艳。借款到期后,孙文龙、杨红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安达市任民镇新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文龙、杨红艳于2015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海洋与孙文龙、杨红艳签订的《小额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海洋提供了借款,孙文龙、杨红艳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孙文龙与杨红艳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本院对于海洋要求孙文龙、杨红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海洋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于海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文龙、杨红艳给付于海洋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孙文龙、杨红艳给付于海洋借款利息22,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以上一、二项合计6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0元,由孙文龙、杨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奎人民陪审员 毕更新人民陪审员 孙贵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