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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与王迪良、朱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王迪良,朱丽丽,侯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838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衡山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6719231W。负责人:高恒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迪良,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朱丽丽,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侯琼,女,199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诉被告王迪良、朱丽丽、侯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被告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良、朱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迪良、朱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430.95元、利息1767.07元、罚息(以68430.95元为本金,按月息11.7‰标准,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侯琼承担���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王迪良、朱丽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常商银微贷泗洪个消费借字2015第19766号),合同约定被告王迪良、朱丽丽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逾期加收30%罚息,担保方式为被告侯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侯琼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常商银微贷泗洪保字2015第16788号),约定被告侯琼为被告王迪良、朱丽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迪良、朱丽丽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为了保证原告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迪良、朱丽丽未答辩。被告侯琼辩称:担保属实,侯琼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原告并未给侯琼看保证合同内容,之后原告也未给侯琼保证合同,故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多笔交易查询、《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被告侯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迪良(借款人)、朱丽丽(共��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迪良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日,月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详见还款计划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侯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侯琼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7日,原告将11万元汇至王迪良账户,并由被告王迪良、朱丽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起息日自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借款月利率为9‰。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迪良、朱丽丽按约偿还1-15期本息,即偿还至2016年12月1日的贷款本息,剩余本金68430.95元及利息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因而成讼。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与被告王迪良、朱丽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侯琼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王迪良、朱丽丽交付11万元借款后,原、被告约定按月等额还款,原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1日尚欠本金68430.95元、利息1767.07元。被告王迪良、朱丽丽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罚息,因借款人自2016年12月1日起出现连续逾期三次未按约还款情形,故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琼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迪良、朱丽丽追偿。被告侯琼抗辩原告并未给其看保证合同的内容,且原告之后也未给侯琼保证合同,原告对此存在过错。但因侯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已知晓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签字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侯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必要费用,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约定由三被告承担,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迪良、朱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借款本金68430.95元、利息1767.07元、罚息(自2017年3月2日起以68430.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罚息至被告王迪良、朱丽丽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迪良、朱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侯琼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迪良、朱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王迪良、朱丽丽、侯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