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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彦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彦龙,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彦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许彦龙与被害人宗某1是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湘里人家餐厅员工,同住该餐厅位于油甘埔村136号3楼的宿舍。许彦龙曾帮宗某1操作微信转账,知道宗的微信支付密码及宗的微信钱包有两万余元。2016年11月29日,许彦龙母亲电话告知其父亲生病需要动手术,让其张罗手术费。同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二人下班回到宿舍后,许彦龙向宗某1借手机(OPPOA53型,价值1300元),并让宗下楼帮忙买东西。许彦龙趁宗某1离开之际,拿着宗的手机逃离现场。因知道宗某1微信支付密码,许彦龙将宗的微信钱包内18000元分六次转到其本人的微信钱包,再提现到其本人绑定在微信钱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使用。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彦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缴回赃款2296元并发还被害人宗某1。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宗某1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涉案银行卡等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许彦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彦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彦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许彦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彦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彦龙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许彦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彦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彦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许彦龙向被害人宗亚领退赔人民币17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