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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刘明兰、赵振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刘明兰,赵振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29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耿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王强,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兰,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振龙,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赵振龙、刘明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29647.63元、利息14513.84元、滞纳金35837.39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明兰向原告提出信用卡办理申请,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及提供的财力证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3,额度为10万元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消费过程中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后被告刘明兰曾致电客服申请临时增加消费额度,截至2016年4月,被告刘明兰消费总额累计129647.63元。但自2016年5月17日开始刘明兰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79998.8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龙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