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勇与被告张美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勇,张美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846号原告:张小勇��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张美廷,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张小勇与被告张美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勇、被告张美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迟延的利息3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以村中建房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当时口头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钱,原告几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张美廷辩称,对借款经过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利息约定为月息0.015元。借款后本金和利息未给付原告。现在被告还有房贷,无力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张小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复印件1份。张美廷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以村中建房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小勇人民币100000元现金,用于村中建房,还钱利息1分半。借款人:张美廷,2015年7月11日”。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间截止到2016年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利息款为34500元。经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迟延的利息34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借款期满后逾期按双方约定月息0.01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勇与被告张美廷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当庭对借款事实及证据均认可,所以,原、被告之间确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月息0.015分的约定,借条内容予以确定,���告亦予认可,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此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款3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借款期满后逾期按双方约定的0.01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系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34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被告张美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