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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9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忠禄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设摩托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忠禄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摩托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480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忠禄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禄静,男,汉族。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女,汉族。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忠禄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忠禄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禄静、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忠禄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2011年度配套合同》,约定:为保证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期限为5年,到期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从货款中扣取了保证金5万元。保证金退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退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履行保证责任及5年后续维修供货后向被告提出退回保证金的申请,待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未提出退回申请,双方也未对账,被告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1年度配套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如何确定、供货方式、付款方式;2.甲方对产品数量、品种和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间;3.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有效期届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4.为保证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伍万元履约保证金,由甲方直接在应乙方货款中扣取至足额;履约保证金在供货期间、质量保证期及5年后续维修件供货期内不得收回,也不得用作冲抵货款;甲乙双方终止配套关系、乙方履行了质量“三包”责任及5年后续维修件供货义务后,向甲方提出退回履约保证金申请,待双方对账核实后,甲方将履约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乙方。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424158.99元。本院在(2016)渝0107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对账应当是对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结算,故应包含了2011年原告给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曾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举示了EMS快递单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但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EMS快递单上未载明签收人,故无法核实被告是否签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未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2011年度配套合同》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该5万元履约保证金既包括对产品质量的保证,也包括配套协议终止后5年的后续维修件供应。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配套协议终止后5年的后续维修件供应期间现已届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且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否则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忠禄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股份有限公司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