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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勇与范秋来、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范秋来,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031号原告:刘勇,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范秋来,男,194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被告: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址:行唐县永昌北路南桥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12507372152XY。法定代表人:李二玲,���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原告刘勇诉被告范秋来、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范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玉米种欠款28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被告范秋来以被告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三次,价值2864元,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及经理付建民推诿拒绝,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信��1份,显示其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业务范围:粮食种植、肥料购买、药材种植(国家禁止品种除外)、蔬菜种植、经济林、枣树栽培、苹果树、核桃树、桃树种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被告范秋来签名的收货条三份,显示在2015年3月29日、4月14日、4月21日由范秋来收取了原告送来的玉米种。3.2015年5月25日由范秋来签名的欠据1份,载明“林煌合作社欠刘勇玉米种款2864元”。4.2016年8月19日由范秋来出具的载明1份,载明“范秋来所打的欠刘勇玉米种款的条是范秋来代表林煌合作社打的欠条”。被告范秋来当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是林煌合作社雇佣人员,做主的是付建民,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至今没有偿还。被告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秋来系被告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雇佣的工作人员。2015年3月29日至4月21日,被告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由范秋来出面,购买原告刘勇经营的中玉9号、京科389、玉丹2号、京单58等玉米种,累计欠款2864元,被告范秋来为原告刘勇出具了欠据和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秋来作为被告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雇佣的工作人员,收取原告的玉米种并出具相关证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后果依法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因此,被告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买受原告的玉米种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拒不支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勇货款2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行唐县林煌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