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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光勇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四川鹰金钱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作银,唐刚,唐磊,陈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91号案外人:任光勇,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号附***号****号****号。法定代表人:曾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鹰金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龙吟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作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莉,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孵化园*号楼***号****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唐作银,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唐刚,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唐磊,男,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陈春兰,女,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鹰金钱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作银、唐刚、唐磊、陈春兰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中,案外人任光勇于2017年6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光勇称,本院查封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北路168号龙吟华府X幢X单元X层1号房和2号房是其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就已经购买的住房,且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任光勇对此房产拥有完全排他的权利。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称:一是对两份《住宅认购书》及三份《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二是任光勇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法院可以依法查封。三是任光勇对案涉不动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本院查明,一、2016年11月7日,本院依据(2015)川国公证字第94163号、第94164号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440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鹰金钱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作银、唐刚、唐磊、陈春兰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川71执7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包括案外人主张的上述两套房屋在内的房产。二、任光勇提交的两份《住宅认购书》分别载明,任光勇自愿认购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北路168号龙吟华府X幢X单元X层1号房和2号房,价款分别为555940元和441726元。双方约定在签定认购书当日,即2015年11月11日向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两套房屋的全部房款。两份《住宅认购书》均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的空白日期处做了划除记号。三、任光勇提交的三份收据载明,任光勇于2015年9月15日分别缴纳了该两处房产的全部房款。四、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均向本院陈述,现该两处房屋未交付使用,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任光勇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任光勇提交的两份《住宅认购书》以及三份收据显示,任光勇与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住宅认购书》,2015年9月15日付清两套房屋全款,支付房款时间早于双方签订认购书时间,且在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空白处做了划除记号,明显有悖常理。本院通知任光勇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凭证,但任光勇未提交。仅凭任光勇提交的《住宅认购书》及《收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购买该两套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且案涉两处房屋均未交付使用,任光勇未实际占有房屋,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其名下。本案中任光勇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提出的异议,不符合能够排除本院执行的情形,任光勇也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执行的权利,因此,案外人任光勇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光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 枫审判员 李 惠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美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