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60年12月28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1977年因盗窃被强制劳动三年;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4年9月因犯逃脱罪被加刑八年;1996年12月7日因犯流氓罪、运输毒品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8月29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多次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路边门面房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雨花台区xx村街x-x号一门面房内,盗窃黑色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无电瓶)一辆、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97元。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雨花台区xx村x-xx号一门面房内,盗窃铜料一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20元。3.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雨花台区xx北路xx号xx五金店内,盗窃雪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71元。4.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雨花台区xx村x-x号福润城售楼中心,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显示器、键盘鼠标一套;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85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雨花台xx号xx小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有犯罪的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王守根经济损失320元,赔偿被害人刘玉萍经济损失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