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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268号原告: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鉴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625688.55元,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李某某未按计划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又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付清所欠的货款1625688.55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多次向原告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产品。截至2017年1月21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公司的饲料款1625688.55元。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一、2017年1月26日前还款10万元;二、2017年2月28日前还款15万元;三、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四、2017年4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五、所欠余款2017年5月28日前全部结清;六、以上计划李某某必须按时按量履行……;七、本协议在广东恒兴饲料有限公司(麻章)签订,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受理。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未按计划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625688.5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依原告申请,本院对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查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6月11日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饮料款1625688.5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显属违约。又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1625688.55元给原告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9716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