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山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山,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阳泉市城区。1993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山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李山持刀将王某腹部捅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山伙同他人持甩棍、木棒等工具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受伤,经鉴定王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山持甩棍将卢某驾驶的汽车玻璃打碎,并将卢某头部打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李山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山对所犯主要事实作了供述。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李山及儿子乘坐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行至阳泉市开发区夏威夷酒店门口路段时,因王某谩骂其子与王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李山下车,持刀将王某腹部等部位捅伤。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李山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二、寻衅滋事1、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李山及李某(已判决)等人得知白某曾被卢某殴打后,遂驾车载白某到平定县城,由白某打电话将卢某约至平定县一品黄牛饭店门口见面。刘某得知此事后,因白某欠王某1钱款未还,遂通知王某1到该饭店门口找白某要钱。王某1到达该饭店门口后即对白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山及李某等人见状,遂持甩棍、木棒等工具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受伤。经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山因与卢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到平定县城隆升小区楼下找卢某。当看到卢某准备驾驶汽车离开时,被告人李山即持甩棍将卢某驾驶的汽车打碎,并将卢某头部打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2016年12月21日被平定县公安局从阳泉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带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3)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伤害的经过:2014年7月31日晚,我和王某2、李山、小兵、“三”、吃完饭送朋友到夏威夷门口,饮酒后发生口角,李山拿刀捅了我三刀,捅了我之后李山就跑了,“三”就把我送到医院。李山分几次给了我妻子七、八千元,王某2给我出了十万元,我和王某2是亲属关系,以前王某2还欠我五万元,王某2曾跟我说过李山要赔我二、三十万元了了这件事,但他一直没有消息。(4)被害人王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殴打的详细过程:2014年8月10日晚上,我在平定县一品黄牛饭店门口找见白二蛋说还钱的事,打了白二蛋几下,这时从我身后过来五六个人,用钢管、铁椎、铁链等工具打我,当时我就倒到地上,后来他们把我送到友爱医院门口,当时我发现我手上带的黄金戒指也不见了。进医院后大夫说处理不了,就打了120电话。我认识他们其中的三个人这三个人有一个叫胖三的还有一个瀑里村的刘二小,还有一个叫童童的。(5)被害人卢某证言证实被胖三等人殴打的经过:2014年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打电话骂白二蛋,但接电话的是拐建军,我当时不知道拐建军是谁就一直骂,后来胖三接电话说“三天以内找见你收拾你”,我在电话中又骂胖三,隔了一天,我从楼上下来开车后面有一辆车截住我,从副驾上下来一个人,硬拍我的车玻璃。对方拿钢管打碎挡风玻璃和驾驶座旁的玻璃,在我脑袋上打了一下。我忙掉了车头往龙王庙方向跑,当时我车上都是血。(6)薛某证言证实李山捅伤王某后赔偿的经过:2014年7月31日22时40分,我接到电话说我老公王某被捅伤了,我赶紧叫上我的家人去了市医院,当时在医院有两个陌生男子其中一个男子说他是王某2,另一名男子是“三儿”。8月1日早上5点,我老公做手术出来进了重症监护室。王某2说是李山捅伤我老公让先看病,他帮忙找李山,在住院期间王某2带李山来过一次医院。给了我三千元。之后李山还来过两次分别给了我两千元和三千元之后再没有来过。(7)刘某1证言:我当时看见“斌斌”用报纸包着的工具打白某,后来看见“胖三”、“桐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上去打“斌斌”,“胖三”、“桐桐”拿木棍打“斌斌”的头部和身体,还抢了“斌斌”手里的工具,用这工具打“斌斌”。(8)康某证言:2014年农历7月15晚上,我开车送王某1去找白二蛋要钱,王某1下车后,我开车去掉头,在这期间王某1被打了,具体几个人打的我没有看见,王某1告我说是泊里村的刘二小和阳泉外号叫“胖三”的人叫几个人打的他,听说还有个叫“童童”的男子。(9)卢某证言:我听说白二蛋叫的人把王某1打了,打人的人还有“胖三”、“童童”、“白二蛋”、“刘二小”。(10)白某证言: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我和“胖三”、“童童”等人坐在一品黄牛门口等卢某,过了一会,王某1过去了,他一过去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根棒球棍打我,“胖三”、“童童”等人以为是卢某打我了,就上去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对王某1进行殴打,王某1流了很多血,后来我们把王某1送到友爱医院。(1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9号男子就是捅伤他的人,9号即李山;李山没有辨认出照片中的“二宝”;白某辨认出殴打王某1的“胖三”,又名李山;王某1辨认出“童童”即李某;白某辨认出“童童”即李某;李某辨认出“胖三”即李山;卢某辨认出“胖三”、白某;刘某1辨认出“胖三”即李山;卢某辨认出对其殴打的人即李山。(12)(1993)法刑初字15号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山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证明”证实李山1995年5月5日刑满释放。(13)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证实同李山一起吃饭的三、小兵身份情况无法确定。作案用的刀没有找到。(1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5)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2016)晋03刑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1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了赔偿,王某1对李某之行为表示谅解。(17)平定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王某1住院治疗情况。(18)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19)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山因琐事竟持刀致他人重伤,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山之行为应适用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山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瑞林代理审判员 穆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