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10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富军与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富军,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10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黄富军,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泸州市泸县。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11组。法定代表人:张礼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黄富军与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785830.58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0元及执行费5606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时,依法查封了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若干。现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存款、财产等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杨华除该查封房屋及股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该查封房屋及股权难以变现处置,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制裁手段后,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邹 柱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腾(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