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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803号原告:高某甲,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系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教师,婚后双方在我婚前购买的济南市居住,并于2014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闹矛盾,性格不合,为了早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现为学龄前儿童。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可,自婚后开始常因家庭琐事、子女抚养、照料及与对方父母关系问题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过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因家庭琐事、子女抚养、照料及与对方父母关系问题发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且并无原则性问题。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子女现年龄尚幼,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温馨的家庭环境。��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被告李某某也应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注意检点自己行为,避免引起双方不必要的误会。原告高某甲主张与被告李某某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高某甲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