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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78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左琳与王常威、吉林省投资集团通化八两宝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琳,王常威,吉林省投资集团通化八两宝参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7843号之二原告:左琳,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陈慧梅,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威,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吉林省投资集团通化八两宝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四浑公路(二道江区政府对过)。法定代表人:王常威,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静、罗应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左琳诉被告王常威、吉林省投资集团通化八两宝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左琳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左琳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原告左琳负担。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俞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