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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谢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谢吉杰,牛庆礼,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康村浚内公路15公里处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9599594-7。法定代表人:王红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吉杰,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住重庆永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庆礼,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龙,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283006-0。负责人:张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女,1968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吉杰、牛庆礼、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谢吉杰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一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超过谢吉杰的诉请;同时谢吉杰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谢吉杰在重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谢吉杰二审辩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计算的,且在合理范围内,不违法;谢吉杰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合法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鉴定程序合法,且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请。被上诉人牛庆礼、杨云龙、人保浚县支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谢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牛庆礼、杨云龙、利通物流公司、人保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581.79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16时12分许,河南籍驾驶人牛庆礼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11KM+9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候通行而停驶的,由贵州籍驾驶人王小松驾驶的贵J×××××号轿车尾部碰撞,导致贵J×××××号轿车前移,与贵州籍驾驶人梁瑞祥驾驶的贵J×××××号重仓栅式货车及贵州籍驾驶员陆玉林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继续向前行驶与贵州籍驾驶人常智双驾驶贵J×××××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贵J×××××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山东籍驾驶人王新庆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左侧相撞及前方广西籍驾驶人张沛峰驾驶的桂M×××××号重仓栅式货车左侧相撞;豫F×××××号车(牵引豫F×××××)继续前行分别与重庆籍驾驶人柘昌弟驾驶的渝A×××××号小型越野客车及广西籍驾驶人谢承盛驾驶的WJ-贵040**号轿车相撞后,又相继碰撞并骑压前方排队等待通行,由广西籍驾驶人莫菊荣驾驶的贵J×××××轻型普通货车、由贵州籍驾驶人张绍荣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云南籍驾驶人高林凡驾驶的云D×××××号(临)轻型普通货车,然后与安徽籍驾驶人张法部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尾部碰撞,造成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绍荣、乘车人肖光菊、贵J×××××轻型普通货车乘客李时光死亡,驾驶人莫菊荣、王小松、常智双、高林凡受伤,贵J×××××号车乘车人郭守青、渝A×××××号车乘车人即原告谢吉杰受伤,13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庆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松、柘昌弟、梁瑞祥、陆玉林、张沛峰、王新庆、莫菊荣、常智双、谢承盛、谢吉杰、郭守青、高林凡、张法部、张绍荣、肖光菊、李时光无责任;被告牛庆礼对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服,向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提出复核,该机关经过复核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黔公交直复字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牛庆礼系被告杨云龙的雇佣驾驶员,牛庆礼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云龙(乙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杨云龙全资购车辆以被告利通物流公司名称上户,将豫F×××××/豫F×××××车挂靠被告利通物流公司经营,挂靠费为1200元/年;被告利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为豫F×××××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豫F×××××车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0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在豫F×××××车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时光家属陆龙雪支付了30000元,向死者张绍荣、肖光荣家属共支付了80000元,豫F×××××车交强险余额为12000元;豫F×××××(牵引豫F×××××)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550000元目前尚未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原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桡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本次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19391.48元;次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本次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46181.28元;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复查及治疗费用为4974.2元,以上治疗费用合计70546.96元;之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吉杰左手损伤属9级伤残;2、谢吉杰左上肢损伤属10级伤残;3、谢吉杰后续医疗费(骨折愈合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行瘢痕松解手术治疗)约18000元左右;4、谢吉杰误工时限为200天、护理时限为130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牛庆礼、杨云龙、利通物流公司、人保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581.79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要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变更为重庆市住院按100元/天计算、都匀市住院按3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被告牛庆礼受被告杨云龙雇佣驾驶豫F×××××(牵引豫F×××××)号车对原告谢吉杰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牛庆礼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杨云龙赔偿。被告利通物流公司系豫F×××××(牵引豫F×××××)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利通物流公司与被告杨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F×××××(牵引豫F×××××)号车已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的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只以主车的保险限额赔偿,对此,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第二条“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之规定,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应按照主体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和55万元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被侵权人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将按原告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金,并在本次诉讼中将保险金分配完毕,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部份再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杨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原告乘坐的渝A×××××号车仅受到豫F×××××号(牵引豫F×××××)车碰撞,其余车辆均未与渝A×××××号车直接或间接接触,且也不能推断其余车辆与原告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辩称其余未接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确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70546.96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此费用目前虽未实际产生,但原告为改善手指功能,需行瘢痕松解手术治疗,且骨折愈合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为减少诉累,结合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都匀市住院按30元/天、重庆住院按100元/天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确认,即30元/天×5天+100元/天×37天=38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但应按住院的42天计算,即营养费为840元(20元/天×42天);5、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4922元/年÷365天×200天=24614.79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实交通费金额,但考虑到此费用产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1800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130天=15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之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已有数年,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即22548.21元/年×20年×22%=99212.12元;9、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财产(IPAD笔记本)损失的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部份为239963.87元。上述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赔偿义务人赔偿;其余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按比例赔偿48890元,合计49957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190006.87元,由被告杨云龙及被告利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吉杰49957元;二、被告杨云龙及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吉杰190006.87元;三、驳回原告谢吉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9元,原告谢吉杰已向法院预交,由原告谢吉杰负担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1172元,由被告杨云龙及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9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利通物流公司关于伤残鉴定异议的理由,因此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机构或人员无相关鉴定资格,也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现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此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谢吉杰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谢吉杰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正确;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