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明与毕小红、袁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毕小红,袁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87号原告:张明。被告:毕小红。被告:袁立洋。原告张明与被告毕小红、袁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毕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立洋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明、被告袁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毕小红以买车跑春运为由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月利率5分。但截至诉讼当日,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小红辩称,30000元借款分两次出借,其中20000元是原告从银行取现后交给袁立洋,另10000元系转账至毕小红的账户。30000元是袁立洋使用,故应当由袁立洋还款。被告袁立洋辩称,案涉30000元是毕小红所借,因毕小红欠袁立洋租车费15000元,故毕小红借到款后付款给袁立洋,袁立洋不是借款人,应由毕小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小红、袁立洋因需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今借张明20000(人民币贰万元整)、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为期两个月还,月利5%。”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小红、袁立洋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中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共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被告毕小红、袁立洋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小红、袁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明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毕小红、袁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