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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亮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亮,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4时许,民警对连江县凤城镇凤尾村万福巷103号进行检查,从被告人吴亮处查获8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方某、庄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3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