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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婷与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764号原告:张婷,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顺立、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陈济军,经理。原告张婷与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顺立、马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张婷)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二期紫荆苑高层商住楼3单元17层66号房”具有法律效力;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1394.36元;3.判决被告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提交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鑫公司和原告张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婷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9.6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46.49元,商品房的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天鑫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即最迟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依约缴纳房款344953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申请不动产登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诉至本院。被告天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按约定被告需给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登记备案;3、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缴纳房款344953元,办证费80元;4、2017年3月18日锦祥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证明锦祥花园二期紫荆高层因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业主办理房产证问题,自2013年锦祥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业主向委员会多次反映,要求开发商解决办证及赔偿问题,业主委员会多次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上述问题,市领导多次接见并作出批示,至今未果;5、2017年3月13日关于锦祥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证明2014年6月25日,锦祥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赴市集体上访,主要反映:2013年11月24日,市政法委书记接待后,只解决了部分问题,还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及房屋手续移交问题未解决;6、2014年11月26日中共焦作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2014年11月24日,锦祥花园小区业主代表200余人赴市集体上访,反映二期高层办理房产证问题;7、2016年3月8日大河网报道一份,证明业主多次去房管局询问;8、交房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天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7日,原告张婷与被告天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第59000324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不详),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解放区紫荆苑高层商住楼3单元17层66号房,该房单价为人民币3846.49元/平方米,总金额为叁拾肆万玖佰伍拾叁圆,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244953元,贷款10万元;交付期限:在2011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分3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344953元,以及办证费用80元。2012年1月8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房屋的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天鑫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年,金额共计为41394.3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天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张婷与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第59000324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在具备办证条件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婷办理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的锦祥花园第二期紫荆苑高层商住楼3单元17层66号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三、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婷逾期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1394.36元;四、驳回原告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936元、由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张婷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秀梅审判员  贾若男审判员  原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XX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