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爱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爱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爱平,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畲族,半文盲,户籍地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200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30日因盗窃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7月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2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爱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蓝爱平发现景宁畲族自治县新体育馆围墙外堆放有用于施工的木材,遂起了盗窃念头。后其驾驶浙K×××××三轮摩托车,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1月23日、1月25日、4月3日、4月5日的凌晨期间,5次盗窃被害人周某2堆放于此的木材,分别卖给了张村的木材加工厂、溪口的周氏木材厂和王某的朱某,分别非法获利1080元、2850元、810元,共计4740元。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蓝爱平再次到案发地盗窃时,被蹲守在此的被害人周某2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害人周某2在被告人蓝爱平的带领指认下,已将卖给朱某的木材全部拉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蓝爱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证人林某2、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被告人蓝爱平的供述与辩解;蓝爱平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监控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爱平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爱平的非法获利4740元应予以追缴,对被害人周某2的损失3930元以及对朱某购买木材所支付的810元都应由被告人蓝爱平予以返还。被告人蓝爱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蓝爱平的违法所得474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周新云39**元,返还朱芝卫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昱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璐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