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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尹建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建峰,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建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尹建峰在龙游县代销店购买了啤酒,饮用后回龙游城区。被告人尹建峰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丰田轿车从巨龙路龙游交易城附近路段回家。当晚20时01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龙游县城体育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尹建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建峰在庭审中亦已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报告,执法录像,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尹建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建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菊仙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无书记员  袁艺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