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与刘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刘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04984773G(1-1)负责人:任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敬举,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刘侠,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利辛支行)与被告刘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安敬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利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侠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690.05元、利息2889.47元、滞纳金561元,合计13145.52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侠使用账号为62×××55的信用卡恶意消费透支本金9690.05元,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刘侠透支所产生的利息为2889.47元,滞纳金561元,合计13145.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刘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银行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3、账户交易明细表、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邮寄回执,证明被告申领的信用卡的使用情况以及透支金额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刘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刘侠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日,刘侠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号为62×××55,后刘侠持有并使用该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金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归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截止到2013年3月1日,刘侠累计透支本金9690.0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刘侠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简称《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简称《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刘侠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刘侠与原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侠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刘侠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本金9690.05元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息日及计算方式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本金9690.0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息日及计算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刘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平审 判 员  马苗苗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艳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信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