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崇礼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崇礼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3民初506号原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风情街*号商业楼*号房。法定代表人: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崇礼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号。原告张家口联谊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崇礼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承揽了崇礼县钢龙伯顿庄园酒店建设工程施工,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金,被告为原告具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2016年4月12日17时许,原告雇佣工人师玉城在施工工地施工时被多层板砸伤腰部,入住医院救治。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理赔给原告垫付给师玉城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崇礼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