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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平、王晓娟滥用职权、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王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平,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平顶山市救助管理站站长,正科级,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守伟,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晓娟,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平顶山市救助管理站副站长、会计,副科级,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平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王晓娟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平、王晓娟及辩护人高守伟、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高平任平顶山市救助管理站站长期间,违反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采用挤占、安排单位人员套取等手段,将救助专项资金246.6347万元用于单位人员工资、福利、接待等日常支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晓娟任平顶山市救助管理站副站长、会计期间,违反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采用挤占、套取等手段,将救助专项资金162.5688万元用于单位人员工资、福利、接待等日常支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二、贪污罪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平利用担任平顶山市救助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向叶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多拨付流浪乞讨人员安置费,后由相关人员返还的方式非法占有救助费5万元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平、王晓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高平、王晓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晓娟系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高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平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高平系初犯,此次犯罪并非出于个人私利,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高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已上交纪委。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晓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娟犯滥用职权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晓娟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本案事实,同时被告人王晓娟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晓娟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高平任平顶山市救助管理站站长期间,违反专项救助资金管理办法,采用挤占、安排单位人员套取等手段,将专项救助资金2243187.05元用于单位人员工资、福利、接待等日常支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晓娟任平顶山市救助管理站副站长、会计期间,违反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采用挤占手段将专项救助资金1118753.18元用于单位办公用品、工资福利、接待等基本支出,并套取专项救助资金283775.60元用于单位其他支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贪污罪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平利用担任平顶山市救助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向叶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多拨付流浪乞讨人员安置费,后由相关人员返还的方式,非法占有救助费5万元并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另查明,平顶山市纪委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在平顶山市纪委第八纪检监察室初步核实平顶山市救助管理站有关问题过程中,被告人王晓娟主动报告自己及共同犯罪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平、王晓娟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王辉丽、陈某、赵某、丁某、沈某、马某、董某、路某、孙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文件,拨款凭证,自首、立功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均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平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高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晓娟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平及王晓娟犯滥用职权罪中的犯罪数额246.6347万元及162.5688万元,经查,经司法鉴定,2012年至2015年平顶山市救助管理站挤占专项救助资金用于基本支出的资金数额有1118753.18元;2012年至2015年平顶山市救助管理站占用专项救助资金用于其他支出的资金数额有1124433.87元,其中王晓娟列支283775.60元。其余部分223160元不属于被告人高平、王晓娟因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扣除。因此被告人高平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243187.05元,王晓娟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402528.78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违法所得已上交纪委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关于被告人高平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晓娟在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之外且有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平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高平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娟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纪委初步核实过程中,主动报告自己及共同犯罪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晓娟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晓娟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高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