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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鲁倍倍与罗允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倍倍,罗允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324号原告:鲁倍倍,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启,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允敬,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鲁倍倍与被告罗允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鲁倍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启与被告罗允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倍倍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罗允敬以向西安投资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半年,即2014年11月15日还款。自借款至今,被告只向我支付了几千元的利息,本金一直未还,且对我一直避而不见,我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允敬辩称,我并没有使用原告的钱,故不同意还款,理由是:原告是经我介绍将100000元借给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科技”)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6个月。原告与联信科技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联信科技按照每��3000元的标准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我询问原告,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5日与联信科技续签了半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续签后,联信科技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次,此后,联信科技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我还与原告前往联信科技在西安的办公场所协商此事,原告与联信科技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联信科技一直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5月15日我确实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与联信科技续签借款合同后,我将原借条撕毁后又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016年3月,原告因担心时效问题找到我,我向她重新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在被逼无奈下我还向原告还款2000元。我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完全是因为双方关系较好,且当时联信科技经营状况较好的缘故。由于我并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钱且我本身也是联信科技的受害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目录清单如下:1、2014年5月15日、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2、201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给鲁淑平(系原告之姐)鲁倍倍每人付2000元,至2017年底每人付本1/3;3、2017年2月15日转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及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笔借款实为原告向联信科技的投资款,被告并未使用该笔款项,但对其上述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允敬曾为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户,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投资该公司,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鲁倍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罗允敬2014.5.15”。2016年2月13日原告及其姐鲁淑平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淑平姐、沛姐:我现在每人付2000元,止2017年底每人付本金1/3。罗允敬201613/2”。2016年3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倍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罗允敬2016.3.25”。2017年2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出借之款实际是原告投资给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联信科技还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对其辩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出借之款,实际是原告投资给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对此否认,且借条并未表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允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倍倍借款98000元;二、驳回原告鲁倍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允敬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晓利代审判员 肖少霞代审判员 熊妮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院印)书 记 员 孙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