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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齐占凤与王立民、朱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王XX,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119号原告:齐XX,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被告:王XX,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朱XX,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齐XX诉被告王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峰、李亚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朱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王XX由朱XX、满XX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23日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每超期一天付滞纳金200.00元,本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始终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0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一份,证实欠款事实,借款的时间,担保人及利息的约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建设乡社区杨X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XX、朱XX现在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王XX、朱XX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系有关单位及个人出具的有效书证,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王XX由朱XX、满XX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23日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始终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XX为王XX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齐XX要求被告王XX、朱XX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王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XX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朱XX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保全费440.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王XX、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东学审判员  张文峰审判员  李亚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