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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王卫华,徐珍,夏寅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411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98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佩,该银行职工。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倪曙光,经理。被告:倪曙光,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王卫华,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徐珍,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夏寅飞,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王卫华、徐珍、夏寅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佩、被告王卫华、夏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982.7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529982.74元;2、被告倪曙光、王卫华、徐珍、夏寅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于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5日,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月息为4.6‰。该借款由被告倪曙光、王卫华、徐珍、夏寅飞等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所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卫华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责任约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倪曙光、徐珍、夏寅飞等为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万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982.74元。被告王卫华辩称,对借款及提供担保没有异议,现无款归还。被告夏寅飞辩称,对借款及提供担保没有异议。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徐珍未作答辩。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王卫华、徐珍、夏寅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王卫华、徐珍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卫华、夏寅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王卫华以及案外人臧华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月息为4.6‰,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加收40%罚息利率,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卫华以及案外人臧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倪曙光、徐珍以及被告夏寅飞、案外人吴雄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各一份,均承诺对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责任约定书》均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982.74元。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王卫华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后,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982.74元,合计52998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卫华、徐珍、倪曙光、夏寅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王卫华、徐珍、倪曙光、夏寅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982.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合计529982.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倪曙光、王卫华、徐珍、夏寅飞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长兴巨大勘探机械有限公司、倪曙光、王卫华、徐珍、夏寅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