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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炜玮与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炜玮,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3438号原告毛炜玮,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60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董事长。原告毛炜玮和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经绍兴市市场管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原告毛炜玮出资399000元,占总股本39.9%。2016年6月,原告与绍兴市同盛监理有限公司其他8位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付清了股权对价款后,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扣押了同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章等一切凭证,造成同盛公司不能正常运转。并且在一年一次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员备案中,明知不备案同盛公司将失去2017年度招投标资格的情况下不去备案,给同盛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章等公司行驶权利的一切凭证;二、赔偿扣押原告印章等期间,不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不去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会员年度审查,故而造成原告2017年失去参加招投标资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三、确认原告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易有效,并裁定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章程变更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归还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章等公司行使权利凭证,故案涉权利主体应为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原告毛炜玮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所诉主体不符。同时,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易有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亦不符。同时,原告要求裁定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章程变更手续的诉请,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炜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相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