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执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666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辉,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张辉盗窃、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刑初6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出抵赃款10452元,合计15452元。因张辉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金及抵赃款,本院于2017年3��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5000元,退出抵赃款1045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6)苏0585刑初69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退出抵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缃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