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潘留玖与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留玖,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801号原告:潘留玖,女,1970年3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杰,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691XH),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54号。代表人:邓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留玖与被告王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胥杰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潘留玖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8日委托鉴定,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留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被告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留玖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1443.31元;二、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杰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9时10分,被告王杰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龙水往大足方向行驶,在大足区省道205线100公里+420米处左拐准备进入龙水镇江明水库的一岔路时,与陈昌勇(搭乘原告)驾驶由大足往龙水方向直行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昌勇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大足区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昌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渝C**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昌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及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渝C**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问题,保险公司在对驾驶证照审查后,以及存在拒赔情形核实后,再确定是否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保险公司建议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保险公司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建议500元比较合理,对护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废止的标准,若适用新标准构成伤残,也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被告王杰涉及刑事案件;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限若要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有持续误工的依据,否则应该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结合的时间进行计算,标准为80元/天;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构成伤残,则请求法院核实母亲子女的相关情况,若要主张,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后续医疗费,实质是属于康复费,原告通过治疗可以影响伤残等级,因此参加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只能二选一;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6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33523.17元,其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另外答辩人支付了6860元的护理费;另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费用,答辩人同意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7时10分,被告王杰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渝C**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5线由龙水往大足方向行驶,在大足区省道205线100公里+420米处左拐准备进入龙水镇江明水库的一岔路时,与陈昌勇(搭乘原告)驾驶由大足往龙水方向直行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昌勇(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经住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3、颅底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50天,后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营养,继续针灸理疗等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头部CT,3月后复查右侧膝关节MRY及右侧踝关节X片,不适骨科门诊随访。住院治疗费33523.17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23523.17元住院费以及6860元护理费由被告王杰支付,另有门诊费用2515.74元由原告自付。2016年12月6日,大足区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昌勇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留玖无责。2017年5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双方指定,由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意见:1、潘留玖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左侧面瘫属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2、潘留玖门诊治疗和摄片复查需5000元左右。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从2007年至今,与陈昌勇先后在贵阳市南明区以及大足区龙水镇从事木门制作以及五金制造工作。原告的母亲张腰青健在(1946年2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育有子女五人,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陈昌勇非婚生育一子陈正全,现在大足职教中心就读。渝C**号车辆系被告王杰所有(渝C**为临时车牌,车牌号现变更为渝C**),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1443.31元(其中医疗费25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天=2500元,50天×100元/天=5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天×20年×42%=248724元,误工费196天×100元/天=1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张腰青75**.22元(9954元/年×9年×42%/5人)、儿子8833.02元(21031元/年×2年×42%/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16197.98元-交强险部分117015.74元=199182.24元×70%=139427.57元+117015.74元+5000元后续医疗费=261443.31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人民保险公司协商后,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八级伤残。因陈昌勇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陈昌勇的法定继承人陈文林、刘超全等提起诉讼(2017渝01**第2802号案件),由于两案的损失已超过渝C**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对渝C**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作如下分配:陈文林、刘超全、陈正全一案死亡伤残项下分配80000元,本案死亡伤残项下分配30000元和医疗项下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副本、商业保险合同条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件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事故车辆渝C**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当纳入本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对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共计36038.91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2515.74元,另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其余23523.17元由被告王杰预付,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减少诉累,本院将被告预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36038.91元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50天,共计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2500元予以支持;3、对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主张按100元/天,共计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5000元予以支持;4、对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即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原告出院后三个月需要复查伤情,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50天+90天=140天。另对原告的误工收入问题,原告从事制造业,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务工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40天×100元/天=14000元,本院对此14000元予以支持;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户籍系农村居民,但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并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双方确定按八级伤残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30%=177660元,本院对此177660元予以支持。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其母亲张腰青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张腰青5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陈正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正全在大足职教中心就读,且本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协商一致按八级伤残处理,故伤残系数为30%,陈正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年×2年×30%÷2人=6309.3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89344.46元,本院对此189344.46元予以支持;6、对营养费,出院医嘱有明确意见,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1000元;7、对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800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是事实,且在事故中无责,故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9000元;9、对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且在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后续治疗后将会降低伤残等级的情况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此5000元予以支持;10、对鉴定费,经核实,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1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63983.37元。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王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搭乘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昌勇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渝C**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王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其余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自愿放弃对陈昌勇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渝C**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就渝C**车辆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本案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分配30000元和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品迭,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还需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3983.37元-40000元=223983.37元,应当由被告王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杰自愿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被告王杰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6038.91元-10000元)×70%×20%=3645.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23983.37元元×70%-3645.45元=153142.91元。因被告王杰事发后已预付了30383.17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故被告王杰还需收取30383.17元-3645.45元=26737.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留玖各项损失共计183142.91元;上述款项在扣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杰的26737.72元后,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潘留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4元,由原告潘留玖负担270元,被告王杰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胥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红菊 来自: